德主刑輔
如前所述,先秦儒家主張禮治,但從未完全排除法律的作用,而是以法律服務于禮治。同樣,注重道德教化,反對“不教而殺”,也從未排斥法律制裁和刑殺。列寧指出:“所有一切壓迫階級,為了維持自己的統治,都需要兩種社會職能:一種是劊子手的職能,另一種是牧師的職能。劊子手的任務是鎮壓被壓迫者的反抗和暴動。牧師的使命是安慰被壓迫者,給他們描繪一幅在保存階級統治的條件下減少苦難和犧牲的前景……”先秦儒家注重教化,反對“不教而殺”,就是行使的第二種職能,而當其不能奏效時,儒家也同樣毫不猶豫地主張第一種職能。只是二者比較上,更強調第二種職能罷了。“德”與“刑”互相結合,相輔為用,才是其“德治”的全體。
孔子不反對“義刑義殺”。上述《荀子·宥坐》所載的他那段話說得很明白,統治者盡了自己“先教”的責任之后,對教而不化者,完全可以“刑即”,這就是所謂“義刑義殺”。又據《荀子·儒效》載:“仲尼將為司寇,沈猶氏不敢朝飲其羊,公慎氏出其妻,慎潰氏踰境而徙,魯之粥牛馬者不豫賈,必蚤正以待之也。居于闕黨,闕黨之子弟,罔不分,有親者取多。孝弟以化之也。”孔子要做司寇,飲羊上市欺詐買主的沈猶氏歸于本分,公慎氏休其淫妻,胡作非為的慎潰氏畏懼而遷走,買賣牛馬不虛定高價,可謂政績斐然。其中雖有溢美之詞,但仍說明了一定的情況。而至于此,絕不是荀子所說的“孝弟以化之”所能達到的。司寇手中的執法行刑之權,才真正起著關鍵作用。而且,作為魯國最高的司法官,不履行執掌刑政的職責,教而不殺,是難以置信的。事實上,“孔子為魯攝相,朝七日而誅少正卯”,門人以為不可,孔子說,“此小人之桀雄也,不可不誅也”,并引歷史上的事例為此辯護。可見,孔子對于危害統治的危險人物,是堅決主殺的,并付諸實踐。孔子針對鄭國鎮壓“盜賊”所說的一段話,可以說是對儒家“德治”整體的概括。他說:“政寬則民慢,慢則糾之以猛。猛則民殘,殘則施之以寬。寬以濟猛,猛以濟寬,政是以和。”寬猛相濟,“德”與“刑”兩手交替使用,乃是“德治”的神髓。
孟子非常強調“德治”,“仁政”是其思想核心,他除上述思想外,還提出慎刑少殺的主張:“如有不嗜殺人者,則天下之民皆引領望之矣,誠如是也,民歸之,由水之就下,沛然誰能御之?”又:“殺一無罪非仁也。”“行一不義,殺一不辜,而得天下,皆不為也。”而“無罪而殺士,則大夫可以去;無罪而戮民,則士可以徙”。所以,“國人皆曰可殺,然后察之,見可殺焉,然后殺之”。要慎刑殺。并由此而主張只能由司法官吏執法:“今有殺人者,或問之曰……‘孰可殺之?’則將應之曰:‘為士師,則可以殺之。’”而“罪人不拏”的思想,則是對反對“不教而殺”的發展。但是,另一方面,孟子不但沒有排斥刑殺,而且認為,“徒善不足以為政,徒法不能以自行”,強調法律的必要性。他還認為存在“不待教而誅者”,對此,無須教化,也可誅殺。教而不化,當然更可殺。仍然是“德”與“刑”相輔為用。
荀子作為儒法合流的先行者,“隆禮”而又“重法”,在強調“德化”的同時,非常強調法律和刑罰的作用,明確提出:“明禮義以化之,起法正以治之,重刑罰以禁之。”他批判地吸取了法家的一些觀點,是對儒家法律思想的重大發展。
荀子不僅反對“不教而誅”,而且明確提出反對“教而不誅”。荀子指出禮義教化不是萬能的,“天下之英”的堯舜是“至天下之善教化者”,但是朱、象這些“嵬瑣”之徒“獨不化”,禮義教化不起作用,對這種人不能“教而不誅”。他說:“故不教而誅,則刑繁而邪不勝;教而不誅,則奸民不懲;誅而不賞,則勤屬(厲,勵)之民不勸;誅賞而不類,則下疑俗儉(險)而百姓不一。”“不教而誅”固然有弊,“教而不誅”又何嘗無害?“教”與“誅”是不能偏廢的。又,“殺人者不死,而傷人者不刑,是謂惠暴而寬賊也,非惡惡也。”“教而不誅”“惠暴而寬賊”,當然是不合理的。而且,荀子認為存在著抗拒教化,敢于反抗,須“不待教而誅”的“元惡”和“奸人之雄”。如果對比“教而不誅”,反而走向教化目的的反面。刑殺是絕對必要的,所謂“夫征暴誅悍,治之盛也。殺人者死,傷人者刑,是百王之所同也”。
荀子不但主張充分發揮刑賞的作用,做到“無功不賞,無罪不罰”,而且提出“賞必當功,刑必稱罪”的思想。他說:“刑當罪則威,不當罪則悔;爵當賢則貴,不當賢則賤。古者刑不過罪,爵不逾德,故殺其父而臣其子,殺其兄而臣其弟。刑罰不怒罪,爵賞不逾德,分然各以其誠通。是以為善者勸,為不善者沮;刑罰綦省而威行如流,政令致明而化易如神。”刑不稱罪,賞不當功,是無法實現刑賞作用的。他對此給予一種解釋:“凡爵列、官職、慶賞、刑罰,皆報也。以類相從也。”賞與功,罰與罪是一種對等報償關系,不能失稱,“賞不當功,罰不當罪,不祥莫大焉”。因為“賞不欲僭,刑不欲濫。賞僭則利及小人,刑濫則害及君子。若不幸而過,寧僭勿濫;與其害善,不若利淫”。“賞僭”與“刑濫”均走向賞與刑各自目的的反面,不僭不濫當然才是正確的。但是,在“不幸而過”的兩種情況下,荀子主張“寧僭勿濫”,認為這相對“刑濫”要好一些。這是荀子儒家本色的一個體現,“刑”的作用畢竟是次要于“德”的。而從上述賞必當功,刑必稱罪原則出發,荀子反對“以世舉賢”和“以族論罪”,否則“雖欲無亂,得乎哉?”反對“以世舉賢”,反映了新興統治集團的政治要求,而反對“以族論罪”則是反對“不教而殺”和對“罪人不拏”思想的發展。這一思想比主張“族誅”的法家無疑是進步的,但后世的統治者從來也沒有放棄“株連”,以刑罰的殘酷來維護統治。這更反映出荀子提出這一思想的難能可貴和價值。
荀子甚至不反對重刑。他批駁“治古無肉刑,而有象刑”的觀點,指出“罪至重而刑至輕,庸人不知惡矣,亂莫大焉”,刑罰不但必要,而且輕重需隨時制宜:“治則刑重,亂則刑輕。”并不反對重刑。這雖然與法家“重刑輕罪”,“以刑去刑”的觀點不同,仍受他提出的“刑稱罪”原則的制約,但與孔孟的重德輕刑相去甚遠了。
總之,儒家都主張“德”與“刑”兩手并用。但是,在一般情況下,儒家總是主張以“德”為主,以“刑”為輔。“刑者德之輔”是西漢董仲舒對先秦儒家法律思想的概括總結,道出了儒家法律思想最基本的特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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