整頓中法與采用西法
張之洞的變法措施,集中在辛丑八國聯軍之役后與兩江總督劉坤一連銜上奏的《江楚會奏變法三折》中,對清律的改革,見之第二折的“恤刑獄”;對西律的采用,見之第三折“定礦律、路律、商律、交涉刑律”。今予分述。
1.整頓中法,所以為治之具
對當時的《大清律例》,張之洞在《勸學篇·教忠》中,曾將其作為清朝的十五大仁政之一加以羅列。在他的心目中,中國歷代法律與司法,自秦漢以來,好法善法,莫過于有清一代之制。這不但與當時批評清律的改良派和革命派的看法相反,也與薛允升、沈家本等在朝律學專家之觀點大相徑庭(薛、沈等人認為,中國歷代法律,唐律最好)。在“變法”折中,他的觀點有所修正。
變法第二折羅列了十二條應該變通整頓的法,其中第七條“恤刑獄”即為對清律的具體變革措施。此條之下,又分九目:一曰禁訟累,二曰省文法,三曰省刑責,四曰重眾證,五曰修監羈,六曰教工藝,七曰恤相驗,八曰改罰鍰,九曰派專官。在他看來,去差役則訟累可免除;寬文法則命案少諱飾;省刑責則廉恥可培養;重眾證則無辜少拖斃;修監羈則民命可多全;教工藝則盜賊可稀少;恤相驗則鄉民免科派;改罰鍰則民俗可漸敦;設專官則獄囚受實惠。
此即為張之洞對舊律之改革。綜觀其措施,均未超越儒家之仁政思想。此后,張之洞停留在這一基礎上,不再前進,并阻止他人再作深入改革。
2.采用西法,所以為富強之謀
張之洞采用西法,見之于變法第三折,其要旨在于采用西方一些保護工商之法,以促進中國工商業的發展。以今日法學觀點剖析,即為經濟立法。
第三折擬定應采西法十一條,第六條為定礦律、路律、商律、交涉刑律。西方列強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,對中國已由商品輸出改為資本輸出。因此,張之洞倡議定此四律,其目的顯然。
(1)定礦律、路律。張氏所以倡儀制礦律、路律,其理由有二:一為抵制外人侵奪。“中國礦產富饒,蘊蓄而未開。鐵路權利兼擅,遲疑而未辦。二事久為外人垂涎。近數年來,各國紛紛集股來華,知我于此等事務,尚無定章,外國情形,未能盡悉,乘機愚我,攘利侵權。或借開礦而攬及鐵路,或因鐵路而涉及開礦。此國于此省幸得利益。彼國即于他省援照均沾。動輒另稱某國公司,漫指數省地方為其界限。只知預先寬指地段,不知何年方能興辦。近年法于云、貴,德于山東,英、意于晉、豫,早有合同,章程紛歧,恐未必盡能妥善。此次(庚子)和議成后,各國公司,更必接踵而來。各省利權,將為盡奪,中國無從自振矣。”二為國內治安。因開礦筑路之故,“內地各處礦務、鐵路,洋人無處不有,不受地方官約束,任意欺壓平民。地方官只有保護彈壓之勞,養兵緝捕之費,無利益可沾,無抵制之術。一旦百姓不堪欺凌,或滋事端,又將株連多人,賠償巨款,為害何可勝言”。職是二者,張氏力主訪聘外國著名律師,“采取各國辦法,秉公妥定礦路畫一章程……務使界址有限,貲本有據,興辦有期,國家應享權利有著,地方彈壓保護有資,華洋商人,一律均沾”。“滋生事端,公司受累,亦須分別有因無因;辦犯、賠償,亦須預定限制。庶中國自然之大利,不至為中國無窮之大害”。
(2)定商律。
互市以來,大宗生意,全系洋商,華商不過坐賈、零販。推原其故,蓋由中外貿遷,機器制造,均非一二人之財力所能。所有洋行,皆勢力雄厚,集千百家而辦公司者。歐美商律,最為詳明。其國家又多方護持,是以商務日興。中國素輕商賈,不講商律。于是市井之徒,茍圖私利,彼此相欺。巧者虧逃,拙者受累,以故視集股為畏途,遂不能與洋商爭衡。況凡遇商務訟案,華欠洋商,則領事任意要索;洋欠華商,則領事每多偏袒。于是華商或附洋行股份,略分余利;或雇無賴流氓為護符,假冒洋行。若再不急加維持,勢必至華商盡為洋商之役而后已。必中國定有商律,則華商有恃無恐,販運之大公司可成,制造之大工廠可設,假冒之洋行可杜。
諸律中,張氏最為注重商律。清朝商部設立,向他征詢商部如何著手工作時,他在復函中再次提請商部及早定商律以保護國內商業。
(3)定中外交涉刑律。
至刑律,中外迥異,猝難改定。然交涉之案,華民、西人所辦之罪,輕重不同;審訊之法,亦多偏重。除重大教案,新約已有專條,無從更定外,此外尚有交涉雜案及教案尚未釀大事者,亦宜酌定一交涉刑律,令民心稍平,后患稍減,則亦不無小補。
四律之制定如此重要,那么用何方法制定呢?制定后又如何施行呢?當時清廷法律改革尚未開始,張氏擬用如下辦法:由總理各國事務衙門“電致各國駐使,訪求各國著名律師,每大國一名,來華充當該衙門編纂律法教習,博采各國礦務律、鐵路律、商務律、刑律諸書,為中國編纂簡明礦律、路律、商律、交涉刑律若干條,分別綱目……頒行天下,一體遵守”。但是,所請教習,在其合同內,必須“歸礦路商務大臣節制,并隨事與該衙門提調商辦”。在制定四律的同時,總理衙門內,“設立礦律、路律、商律、交涉刑律等學堂,選職官及進士、舉、貢充當學生,纂律時,幫同翻譯繕寫,纂成后,隨同各該教習,再行講習律法,學習審判一兩年。四律既定,各省凡有關涉開礦山、修鐵路以及公司、工廠華洋錢債之事,及其他交涉雜案,悉按所定新律審斷。兩造如有不服,止可上控京城礦路商務衙門,或在京審判,或即派編纂律法教習前往該省會同關道審斷,一經京署及律法教習覆審,即為定讞,再無翻異。京城學生畢業,并須隨同洋員學習審判此等案件。學成后,即派往各口充審判官……各洋教習,既為我編纂四項新律,兼能教授學生,即可長留在京,以備諮訪而資教授。果能及早定此四律,非特興利之先資,實為防害之要著矣”。
張之洞對中法的整頓和對西法的采用,顯然未越戊戌康梁之構想。但他是戊戌后首次提出法律改革者,所擬之措施在以后的法律改革中亦被付諸實施。光緒二十八年二月二日的改革法律的諭旨,基本上就是依他的上奏擬定的。他與劉坤一、袁世凱保薦沈家本、伍廷芳主持修訂法律,從而開始了清末為時十年的法律改革。就此而言,他對清末的法律改革還是起了推動作用的。
但是,他的作用亦僅限于此。當法律改革觸及綱常名教,也就是他所論述的圣道倫紀時,其態度立場便橛守成規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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