任法不如任人
“任法”與“任人”,“法治”與“人治”,歷來爭論紛紜。張之洞以一甲三名之正途出身,又歷任封疆,生殺予奪,號令一省或數省垂三十年。其主“任人”和“人治”,排斥“法治”與“任法”,特別是排斥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之西方“法治”,乃是其必然之歸宿。
他曾為其弟子解說春秋時候叔向非難子產“鑄刑鼎”中的先王“議事以制”句,認為叔向此語是指:“先王用刑,臨事酌斷,不豫設詳細條目。”在他看來,“任法”而“豫設詳細條目”,其害甚大,“若纖悉畢載刑書,布之民間,則奸民必有挺身捍法、避就、告訐諸弊,蠹吏亦有舞文鬻獄之弊”,不能維持正常的統治秩序。
“任法”如此,“任人”而“臨事酌斷”有無弊病呢?“官吏之弊,所謂亂獄滋豐,賄賂并行是矣”。同樣存在弊病。“任法”“任人”既然均有弊病,那么,當做何取舍呢?張氏的最后結論就是:“隨時酌斷豈得無弊。但任人之弊弊在官,任法之弊弊在吏;任人之弊在國家,任法之弊在奸民。兩害相形取其輕,不如任人也。”
基于這種認識,張之洞在其近三十年的封疆大吏生涯中,歷來把“任人”擺在“任法”之前,二者兼用,寬猛相濟,鼓吹仁政,施行重罰。“撫良民則以熙媼寬平為治,懲亂民則以剛斷疾速為功。”既講治國,“財力、兵力、權謀、術數皆不足持,惟民心為可持”;為“杜遏亂萌之謀”,又行“辟以止辟之政”。既不“為文法所拘”,亦不為法所限,“因時立制”,每至一地,即奏行“就地正法”。光緒十二年(1886),在廣東“查辦匪鄉”,一年之內便“就地正法”九百零六人。光緒二十六年,一次“就地正法”維新志士譚嗣同的好友唐才常等二十多人。上海“蘇報案”剛發,他即策劃將章炳麟、鄒容等引渡“正法”。“任人”使他在任內治理得心應手。
西方法治建立在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基礎上,強調法律必須維護個人權利。這與張之洞的“任人”“人治”格格不入,水火不容。因此,晚清法律議案中,凡涉及西方法治的內容,均遭到他的嚴厲駁斥,并在他的阻撓下而難以推行。
1.反對司法獨立
“外國立憲之制,其最重一語曰三權鼎立。”三權之中,他最不贊成司法獨立,“苦口力爭”,說:
(1)外國司法獨立,其故在專為力伸民權,與國情相適。“外國前數十百年,暴君虐政,民不堪命,故國民公論特重司法之權,以求免殘酷之禍。而外國人民智識多開,程度較勝,皆具有愛國之心,但爭強于外國,不為害于本國。且適承虐政之后,故民權雖似偏重,而其實適得其中。”然而,即便這樣,外國行之仍有弊端。各國賊君刺相,即因“外洋國事犯罕置重典”而時有發生;國事犯不置重典,又種根于司法獨立,“裁判官所定之罪無人駁改”。
(2)中國司法獨立與國情不合。“中國民智未盡開通,愛國者固多,而持破壞主義志在亂國者亦復不少。方今革命黨各處蠢動,沿江沿海伏莽繁多……各省學生辱官逐師,兵民毆本管官,紛紛不絕,狂焰日張,禮法寖廢……假如裁判官果有獨立之權,州縣、臬司、督撫概不與聞……裁判各員中,難保無學術不純、心思不端者,每遇拿獲逆黨,必將強引西律,曲貸故縱,一匪亦不能辦。不過數年,亂黨布滿天下,羽翼已成,大局傾危,無從補救,中國糜爛,利歸漁人。”
(3)司法獨立無助于收回治外法權。“或謂司法獨立即可收回治外法權,尤為事理所無。”直隸施行新法,刊行試辦審判章程,規定叛逆人命等重案,仍照舊例歸臬司審理。他認為,“此時如必欲試行西法之裁判,萬不得已,或者采取直隸章程”,增加“準府、州、縣監督地方裁判,臬司統轄高等裁判一條”,試辦數年,行之無弊,再改為獨立章程,較為妥善。
(4)舊制已有司法獨立之意。“一省之中,臬司即是高等審判廳”。臬司問案擬罪,須報督撫核批。報送刑部之案,由督撫核轉,最后由刑部批復定罪。則“臬司及督撫即是司法之行政,刑部即是司法”。因此,無須因襲外國制度,再設各級審判廳局。否則,州縣不親獄訟,疆臣不問刑名,“則愛民治民之實政皆無所施,以此求治,未見其可”。
總之,“與其過重裁判之權,莫若稍擴議院之規模”。“蓋議院雖重,仍是專屬立法一門,不能兼攬司法之權,流弊尚少。”
2.反對罪刑法定以及律師制、陪審制
張之洞不僅排斥司法獨立這一西方法治的重要之點,對于西方法治中的有關制度,諸如罪刑法定、律師制、陪審制等,同樣不能容忍。
(1)反對罪刑法定
在晚清的法律改革中,沈家本力主廢棄傳統的“援引比附”制度,轉而采用西方的“罪刑法定”。沈家本不僅撰文痛批“援引比附”,并力排眾議,把律無正條不得為罪的條款列入新律草案(《刑事民事訴訟法》第七十六條、《大清新刑律草案》第二十條、《違警律》第二條),而且在奏疏中痛陳“援引比附”之害,論述罪刑法定之應行。
張氏不滿沈氏之論,上疏批駁:“據稱比附易啟意為輕重之弊,此誠不免。但由審判官臨時判斷,獨不虞其意為輕重耶?引律比附,尚有依據;臨時判斷,直無限制?”例如,新律中的罰金一項,多者達數千元,少者僅數十元,上下更易,出入必多,而且新律所定各條,多有同一罪而定三種之刑。故“悉任裁判官定擬,范圍太廣,流弊甚大”。傳統法制所以有比附之規定,其原因在于“無非為情偽無窮,科條所不及者,則比附定擬以提防之。若因律無正條,不論何項行為概置不議,雖循東西各國之律,施諸中國,適開刁徒趨避之端,恐為法政廢弛之漸。”對罪刑法定堅予排斥,不做任何通融。
(2)反對律師制、陪審制
陪審制、律師制是沈家本、伍廷芳制定《刑事民事訴訟法》時,取法各國通例最重要之兩端。在該法中,“律師”和“陪審員”各專立一節,用三十六條條文規定律師與陪審員的資格、職權和活動范圍。在呈送該法的奏疏中,并詳論采用兩制之必要。
張氏既主“任人”,不主“任法”,故以“訟師”、“劣紳”視律師與陪審員,堅予排斥。他批駁律師之制云:“泰西律師成于學校,選自國家,以學問資望定資格,必求聰明公正之人。”其法官多從律師中挑選,名律師甚至可進上議院充任議員。由于律師與法官同受學堂教益,故不敢顯背公理。中國情形與西方國家相異,“各官治事,所治非所學,任官又不出專門”。近來雖然設立法律學堂,培養人才,但短期內無法“造就如許公正無私之律師”。即使選拔各省刑幕人員進入法律學堂肄業,加快培養速度,亦只能粗通法律知識,無法求其“節操端嚴,法學淵深”。因此,“遽準律師為人辦案,恐律師品格尚未養成,訟師奸謀適得嘗試”。律師等于訟師,甚至等于訟棍,其不能行之理由顯然。
張氏論陪審員之不可行與論律師不可行相似。“外國陪審員之制仿自英吉利。英人重公德,能自治,故陪審員有益而無損。法德諸國仿之,已多流弊。蓋為陪審員者,非盡法律專家,逞其臆見,反復辯論,既掣問官之肘,又延判決之期,歐洲學說已有抉其弊者。日本裁判制度多仿西洋,然區裁判所只設判事一人,地方裁判所以上有陪席判事而無陪審員。所以然者,亦以日本人民無陪審員程度故也。”法、德、日本尚且如此,中國更不在話下。“中國束身自愛之紳士,必不肯至公堂,即問官以陪審重要之故責以義務,科以罰金,必有甘受懲罰而不愿涉足公門者。”職是之故,其肯到公庭充任陪審員者,“非干預詞訟之劣紳,即橫行鄉曲之訟棍”。用這些人參列陪審,又豈能幫助公堂秉公行法。
法治,作為一個系統,法官的獨立審判,律師的辯護,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理,三者互相維持,互相制約,不可或缺。張之洞以此為標的,全力抨擊,其堅持傳統“人治”,排斥近代西方“法治”之態度,了然無遺,無須多贅。
在近代中國法律改革中,張之洞以其新舊兼宗,實質上堅持守舊而成禮教派首領,成為中西法律沖突中的一方代表人物。近代中國法律思想以中西法律思想的沖突為特征。因此,研究近代法律思想,張之洞的法律思想不能不予重視,不能不予認真研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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