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傳統文化·法制文化·不應得為
我國古代刑律中的一種罪名。漢代稱為“不當得為”,唐、宋、明、清改稱為“不應得為”。指做了律令沒有禁止而“按理”是不應該做的行為。《唐律疏議》注:“謂律令無條,理不可為者。”《明律集解》解釋說:“凡理之所不可為者謂之不應為,從而為之,是亦罪也。”這是統治階級從實際需要出發,隨意發揮的法律規定的“法外治罪”。按唐律規定:對待犯罪行為:(1)有律條可依的,應依律條處理。(2)律條無規定,可以比附律條,應出罪者,舉重以明輕,應入罪者,舉輕以明重。(3)不能比附律條的,可依雜律篇違令條規處理。(4)按違令規定也不能處理的,那就按照不應得為辦,情節輕的笞40,事理重的杖80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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